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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药学服务指南
2024-05-12 来源:国家药监局 作者:国家药监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


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药学服务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帮助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开展药学服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药品零售企业的执业药师。

  第三条  药学服务是指药品零售企业的执业药师应用药学专业知识、技能和工具,向公众提供直接的、负责任的与用药相关的服务,以期提高药物治疗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适宜性的行为。

  第四条  执业药师应坚持为公众提供药学服务,并持续提升药学服务质量和水平,不断满足公众合理用药需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执业药师提供药学服务时,应当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并明示服务的内容、流程、方式等信息。

  第六条  执业药师可以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辅助开展处方审核及药学服务,对处方和服务对象信息及药学服务过程予以记录,做好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保护,确保相关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第七条  执业药师应当利用药学工具软件、专业参考书籍、药物使用辅助教具等开展药学服务,满足药学服务需求,保障药学服务质量。

  第八条  执业药师应当按照药学服务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礼仪规范开展药学服务。

  第九条  执业药师开展在线药学服务时,应当由其本人真实开展,不得以人工智能程序替代服务;应当在企业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执业药师注册信息。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条  药学服务包括处方调剂、用药指导、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健康宣教等。

  第十一条  处方调剂包括处方审核、处方调配、处方复核、药品交付、用药交代。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审核处方时,对存在重复给药、超剂量给药、配伍禁忌等用药不适宜问题的,应当告知服务对象联系处方医师确认,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处方应拒绝调剂。

  第十三条  调配处方后,执业药师应当逐个核对处方与调配药品的名称、规格、剂型、剂量、用法是否一致,检查药品的外观质量、有效期等,确认无误后方可交付药品。

  第十四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时,执业药师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处方并登记。

  (一)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二)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处方药应当严格凭处方销售,非处方药一次销售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发现虚假处方、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处方,以及大量、多次购买此类药品的情形,执业药师应提出劝告、制止、拒绝,并向当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三)销售含兴奋剂类药品时,应当核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运动员慎用”标注情况,并告知服务对象“运动员慎用”。

  (四)销售毒性中药饮片时,应当计量准确,不得超出规定剂量,对处方中未注明“生用”的,应当给付炮制品。

  (五)执业药师所在企业提供中药代煎服务的,执业药师(中药学)负责指导和监督,保障所用饮片质量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交付药品时,执业药师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与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代与指导。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电子处方笺上的电子签名应当经过电子实名认证。

  第十七条  药品拆零服务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混淆和差错,并做好拆零销售记录。销售拆零药品时,应当告知患者药品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药品说明书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当利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工具,解答公众用药咨询,提供个体化用药指导,提升患者用药依从性,避免用药错误发生,最大程度提高患者的药物治疗效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用药指导主要包括:

  (一)药品名称、规格、剂型和数量。

  (二)用药适应症。

  (三)用药剂量:首次剂量和维持剂量。必要时需解释剂量的折算和量取等;对于“必要时”使用的药品应当解释用药条件和用药限量。

  (四)用药方法:日服次数或间隔时间、疗程。药品说明书上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应当进行用药指导,并在用药指导记录中标注。

  (五)预期药品的起效时间、药效维持时间,以及自我监测药品疗效的方法。

  (六)发生用药错误时可能产生的结果以及应对措施。

  (七)常见和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以及避免和应对的方法。

  (八)同服的药品之间的注意事项。

  (九)不能同时使用的其他药品或饮食禁忌。

  (十)贮存方法、注意事项和有效期。

  (十一)近期药品说明书有修改的,包括商品名、适应症、禁忌、剂量、有效期、贮存条件、药品不良反应的修订与更新。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开展用药指导应当做到:

  (一)向患者自我介绍,说明指导目的;

  (二)了解患者既往病史、现病史和过敏史等用药相关信息;

  (三)了解患者对疾病和药品知识的掌握程度;

  (四)指导患者正确使用药品;

  (五)确认患者是否已经了解指导建议;

  (六)了解患者心理状态,提高用药依从性;

  (七)建立客观、规范、及时、可追溯的用药指导记录;

  (八)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时,应主动开展用药指导;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时,应根据患者需求开展用药指导。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提供咨询服务时,应当认真倾听、礼貌询问、耐心回答;对于病因不明、用药后可能掩盖病情、延误治疗或加重病情,或者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问题,应当建议及时寻求医师诊疗。

  第二十一条  用药对象为儿童、老人、妊娠期与哺乳期妇女、肝肾功能不全、慢性或特殊疾病患者时,执业药师应当进行重点关注、综合判断,给予客观的指导,防止用药意外发生。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以适宜方式提供用药指导。用药指导方式主要包括口头、书面材料、实物演示、视频音频、宣教讲座、电话或互联网教育等。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应当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的法律法规,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必要时,联合医师共同应对,避免对患者造成伤害。

  第二十四条  开展药物治疗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为患者提供信息收集、用药教育、评估和随访、药物调整建议等方面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药物治疗管理的实施对象主要包括:就医或变更治疗方案频繁者、多科室就诊或有多名医师处方者、患有2种以上慢性疾病者、使用5种及以上药品者、正在使用高危药品或依从性差者。

  第二十六条  药物治疗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收集、档案建立、药物相关问题评估、与医师和患者共同制定干预计划、方案执行、跟踪随访等。

  第二十七条  执业药师应当对公众宣传疾病预防和保健知识,开展科学用药、合理用药、安全用药的科普宣传,积极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健康宣教主要包括:

  (一)开展常用药品、常见疾病和健康生活方式相关的科普讲座;

  (二)提供用药咨询与教育;

  (三)张贴宣传海报,发放宣传画、宣传册,播放科普视频或音频;

  (四)基于本地区疾病发病情况,在国家和世界疾病防控宣传日,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与流行;

  (五)严格执行特殊管理药品的有关规定,对药物滥用者及时阻止并告知危害性。

  第二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当建立药学服务记录并可追溯,记录应当完整、客观、规范。药学服务记录(参考模板见附表)主要包括:

  (一)患者基本信息及药物治疗相关信息;

  (二)评估患者用药情况;

  (三)所提供用药咨询、跟踪随访、用药教育、患者健康生活方式的建议等内容;

  (四)患者对药学服务的内容是否理解并接受;

  (五)执业药师签名。

第四章 行为准则

  第二十九条  执业药师执业时应佩戴标明执业药师姓名、执业资质、执业类别等内容的工作牌,着装符合健康服务行业要求,仪表端庄整洁。

  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爱岗敬业、依法执业;以患者为中心,尊重、爱护患者,保护患者隐私;举止文明,自觉维护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促进公众合理用药。

  第三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熟练掌握药学专业知识,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开展药学服务交流,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持续提升药学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执业药师提供药学服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推荐或诱导购买与服务对象表述病症无关的药品;

  (二)推荐或诱导购买超出服务对象治疗需求数量的药品;

  (三)进行不科学的宣传、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欺骗误导;

  (四)将非药品以药品名义介绍和推荐;

  (五)故意对可能出现的用药风险做不恰当表述或虚假承诺;

  (六)诱导不符合互联网医院诊疗服务范围的服务对象通过互联网医院获取处方;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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